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癲癇患者依規定不得駕駛汽、機車

發布時間:104-09-25 瀏覽次數:4691列印此頁面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交通部
資料內容:
 
  鑑於駕駛人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及第64條之規定,患有癲癇症者係不得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76條並明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上述規定,係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未繳回者,則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公路總局表示,前委託台灣事故傷害預防與安全促進學會研究之報告資料顯示,鄰近如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亞洲國家或地區之癲癇症患者亦係不得駕車。民眾若有此疾病依規定係不得報考駕駛執照,但對已取得駕駛執照者,以往並無通報相關資料可據以確認;自103年起經由衛生福利部通報申請核發領有身心障手冊有關癲癇資料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註記,供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駕駛人繳回駕照,經統計持有汽機車駕照計有2,741人。
 
  公路總局說明,考量後續依規定執行註銷該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涉駕駛權益及道路交通安全如何妥適兼顧,為求慎重,該局尊重專家專業意見,已先請所屬公路監理機關暫緩相關後續公告逕行駕照註銷作業,將即提報請交通部召開駕駛人醫學諮詢會會議討論後,屆時續依會議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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